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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839號
STEV,111,店小,183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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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恒中
訴訟代理人 柯杏芳
被 告 呂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士小調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坤原,於起訴後變更為王恒中,並由 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9月2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 頁至93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2,610元管理費 ,積欠民國110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共6個月管理費15,6 60元,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蒙德 里安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蒙德里安未



繳戶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蒙德里安社區規約、蒙德里安財務管理辦法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至71頁、士小調卷第22至3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7日(見士小調卷第46頁,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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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