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754號
STEV,111,店小,175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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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蘇信




藍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一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王玉芬王玉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聲明 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信榮前邀同被告藍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2樓之社會住宅(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並簽訂臺北市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復經公證。而本件因有 租金補貼,故被告實際繳納之租金為每月9,700 元,被告並 繳納保證金19,400元(計算式:9,700元×2個月=19,40  0元)。
(二)另系爭租約第21 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 方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及停車場租金繳清



  ,並將社宅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 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應 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第6條第3項 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 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 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社宅內設備至毀損,或 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及執行費用  ,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三)依上開約定,被告蘇信榮有繳清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 、瓦斯及停車場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並收回 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蘇信榮尚欠水費168元、電費614元, 已由原告代繳,另原告支出廢棄物清運及修繕費用88,552元 ,合計89,334元,應由被告蘇信榮負擔,經抵扣保證金後, 其尚應給付原告69,934元(計算式:89,334元-19,400元=69 ,934元)。又被告藍志成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 租約第23條,應與被告蘇信榮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本院111年3 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天字第22981號執行命令、退租申請書 暨審查紀錄表、退租欠費審查表、台灣自來水費用收據、大 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紙 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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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