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寶馨
向勃睿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勞工紓困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 自申貸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由勞動部補貼1 年利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萬27元,及自111 年3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27元,及自111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網銀版)暨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 貸款專用)之電腦列印資料為證,然其上並無如被告簽名等 足認係被告本人親辦貸款之資訊,又原告提出之催收帳卡查 詢表、還款明細均係其單方面製作,尚難作為被告申辦貸款 之證據抑或據以推定本件借款金額之交付。此外,原告於11 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係於線上申請貸款,相關 事證於庭後再具狀補陳等語(本院11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直至112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均 未提出其餘相關證物供本院調查,自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該信用貸款契約存在,自應認 原告之舉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