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簡寶桂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嘉和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