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調字,112年度,63號
SSEV,112,新小調,6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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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姿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宜蘭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固辯稱被告妨害其名 譽,因原告住所位在臺南市,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即在臺 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民事告 訴狀,其上記載被告以LINE私訊黃炯煬、致電洪豪村及向蔡 宜安投訴以誹謗原告,並未清楚說明上開被告誹謗原告之行 為地為何處,僅泛稱侵害結果發生在原告住所地,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憑,倘此立論可採,不啻掏空「以原就被」之基 本原則,尚非有據。是本件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為其住所,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故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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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