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調字,111年度,67號
SSEV,111,新簡調,6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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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潘碧
張維然
張月玲
陳張蜜
張齡月
張洪舜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寶蓮請求分割 其自被繼承人張松明所繼承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11年1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起訴準備狀所載,其請求代位分 割被繼承人張松明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補償金(下 合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張寶蓮因分割 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張寶蓮之應 繼分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3,53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價值)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寶蓮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76 16,500元/平方公尺 4800分之85 5分之1 33,660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 58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4 全部 178,200元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7 4800分之85 8,006元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4 8,415元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補償金額 ----- 73,370元 全部 14,674元 總計 243,53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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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