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748號
SSEV,111,新簡,74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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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宏睿


陳郭尾祝
陳蕙茹
陳蕙菁
陳乃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蕙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宏睿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 92,902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61318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 被告陳宏睿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尚文遺有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1建號建物等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惟被告陳宏睿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 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陳郭尾 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等人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郭尾 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陳郭尾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塗銷系 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陳蕙茸所提證物借據、匯款單未能充分舉證被告陳宏睿 確實向伊借款,且借貸時間發生於遺產分割前,借貸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倘被告陳宏睿確實積欠被告陳蕙 茸多筆債務未清償,豈能長期置之不理均未償還,且遺產分 割時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此外,被告陳蕙茸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遺留坐落高雄之房地產以445萬元出售, 至於價金是否分配予被告陳宏睿仍未提出證據佐證。況依被 繼承人遺留之動產、不動產價值計算被告陳宏睿應繼分價值 達1,652,256元,然其僅分得被繼承人遺留存款397,845元, 明顯不相當,被告間所為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予以 撤銷。
 ⒉縱使被告陳蕙茸與陳宏睿間債權屬實,然被告陳蕙茸卻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優先受償,已違反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債權人總 擔保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宏睿清償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撤銷。
 ⒊被告等人早已知悉被告陳宏睿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亦身兼陳 宏睿債權人,顯然被告間有助陳宏睿脫產意思,有損原告債 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聲明:
 ⒈被告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郭尾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應將系爭遺產不動 產部分,於106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郭尾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應將系爭遺產不動 產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乃彝因母親即被告陳郭尾祝均由被告陳蕙茹、陳蕙茸 、陳蕙菁等三人輪流照顧,故自願不參與系爭遺產分配。另 被告陳宏睿曾先後於85年8月19日、86年3月6日、95年1月3 日向被告陳蕙茸借款80萬元、140萬元、4萬元,是系爭遺產 分割時被告陳宏睿以系爭遺產所能分得價值約512,745元, 依該核定價值3倍計算即154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被告陳宏睿 積欠被告陳蕙茸債務,經清償後尚有不足金額80萬元未清償 完畢。因此,被告陳宏睿已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遺產,並 以遺產作價清償積欠債務,無拋棄繼承繼承權利,應未侵害 原告對被告陳宏睿之債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宏睿積欠原告債務292,902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陳尚文於105年12月2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而陳尚文遺產其中存款部份業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分割完畢 ,坐落高雄之房地則已出售第三人,原告請求就分割後於10 6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郭尾祝、陳蕙 茹、陳蕙茸、陳蕙菁共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之房地(即系 爭遺產)行使撤銷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6131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陳尚文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電傳資料與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件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資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 取被繼承人陳尚文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另向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 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 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 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 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蕙茸主張系爭遺產被告陳宏睿應繼承部分,因陳宏睿 曾向其借款234萬元,以系爭遺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 列價值為計算基礎乘以3倍之金額,抵銷陳宏睿積欠陳蕙茸



債務之其中154萬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就上開主張事實業提出借據、匯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佐證,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內容及 系爭遺產價值計算等均與被告主張相符,而金錢消費借貸非 要式契約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於借貸雙方口頭意思表示 一致並交付借貸款項,便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況被告陳蕙 茸與陳宏睿為姊弟之旁系血親關係,基於親情考量未要求借 貸人簽立書面借據於我國民情上亦非屬罕見之事,且被告陳 宏睿亦未就遺產分配結果表示異議,是依被告陳蕙茸所提出 借據、匯款單等證物,足認其與被告陳宏睿間確實有高達23 4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請求權屆滿15年消滅時 效,僅是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倘債務人不行使時效抗辯 依約清償債務仍屬適法,非謂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借貸關 係即灰飛煙滅,債權人無受領債務人清償之權利,故原告以 陳蕙茸對陳宏睿之債權已屆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權受領被告 陳宏睿清償之主張,顯不可採。從而,被告陳宏睿以系爭遺 產作價3倍方式清償積欠被告陳蕙茸部分債務一事,堪信為 真,被告陳宏睿就系爭遺產應繼承部分,分割登記為被告陳 郭尾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所有實非無償取得。 ⒉原告復聲稱,被告陳蕙茸對陳宏睿之債權屬普通債權,被告 陳宏睿無權以系爭遺產優先對陳蕙茸清償,顯然被告陳蕙茸 明知陳宏睿無資力清償債務,以系爭遺產取償係助陳宏睿脫 產之有損其他債權人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陳蕙茸就 系爭遺產均無設定抵押權,皆屬普通債權人均有向陳宏睿請 求清償債務之權利,而被告陳宏睿之全部財產固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然被告陳宏睿欲先清償何筆債務仍有選擇自由,難 依此推認先受清償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陳蕙茸)有何不法或 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即原告)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陳蕙茸已證明與陳宏睿間借貸之真正,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翻被告陳蕙茸之主張,然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自不足採,足認系爭遺產分割登 記由被告陳郭尾祝、陳蕙茹、陳蕙茸、陳蕙菁取得屬有償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 權與物權行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陳蕙茸與原告 皆為被告陳宏睿普通債權人,二者債權均有受被告陳宏睿清 償權利,無法依陳宏睿先向被告陳蕙茸清償債務即推認被告 陳宏睿、陳蕙茸之行為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與物權行 為,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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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