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740號
SSEV,111,新簡,74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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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周秀玲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教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原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17分,將50 3,2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35 頁至第39頁),被告對此亦於刑事偵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認在卷(見新簡卷第41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刑事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亦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3,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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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