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681號
SSEV,111,新簡,68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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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翁鉦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原名:普飛特有限公司
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永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彭永宏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老東家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 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 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 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第6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參)。查被告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老東家公司) 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11年 11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3891號函解散 登記,且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自具有為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老東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彭永宏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彭永宏已為 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老東家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 ,於聲明第1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老東家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彭永宏於民國1 10年5月23日簽訂BCG美車庫東橋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作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單位12萬元之入股資金與每單位3 萬元店鋪加盟權利金,與被告老東家公司合作經營汽車美容 事業,原告同意出資3單位共計45萬元【計算式:(12萬元+3 萬元)×3=45萬元】。又系爭合作契約內容雖均以「合夥」稱 兩造之合作關係,然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僅 單純出資,實際負責尋找營業據點、擬定經營策略等均係由 被告老東家公司負責,原告並無介入BCG美車庫東橋店共同 事業事務之執行,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無名之投資 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㈢嗣BCG美車庫東橋店店鋪因疫情影響致興建工程延宕及雙方經 營理念有差異,兩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合意解除 系爭合作契約,被告老東家公司願全額買回原告出資之股份 ,原告與被告2人乃於111年2月5日簽立股份權益退出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老東家公司願退還出資款45萬元 予原告,並約定於每月15日至20日間返還原告5萬元。另被 告彭永宏亦以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BCG美車庫東橋店解約 書附件(下稱系爭解約書附件),擔保被告老東家公司會依 約返還出資款,約定被告彭永宏應自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 月15日止,每月返還5萬元予原告,自同年4月15日至同年9 月15日止,每月返還5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僅分別於111 年2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 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返還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8萬元, 此後即未再還款,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仍遭被告無 視,迄今所有還款期限均已屆期,被告老東家公司尚餘37萬



元未返還,被告彭永宏則尚餘40萬元未返還,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切結書、系爭解約書附件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出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 被告2人係因系爭合作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對原告負有單 一目的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 及歷史資料、BCG美車庫東橋店合作契約書、股份權益退出 切結書、BCG美車庫東橋店解約書附件、凱業律師事務所111 年7月27日(111)凱律字第111072701號函等件為證(調解 卷第19-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老東家公司返還出資款37萬元;另依系 爭解約書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彭永宏返還出資款40萬元, 核屬有據。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老東家公司係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 負有給付37萬元之債務,被告彭永宏則係因系爭解約書附件 之約定,對於原告負有40萬元之債務,上開各給付責任係本 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 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 即應同免其對原告給付之責任,是被告彭永宏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被告老東家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解約書附件之約定 ,請求被告老東家公司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0日(調解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永宏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彭永



宏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老東家公司就其給付 範圍內,於主文第1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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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飛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