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12號
TLEV,112,六簡,12,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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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林伯展即展橫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整,其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詎被告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滯欠原告48 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1年 11月30日對被告寄發催告函,惟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 青任,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 函及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原告銀行新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主張加速 到期催告函等件在卷可佐,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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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