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林詩遠
被 告 賴葉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春宇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20,47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 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原告嗣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10 年9 月24日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凱旋街3 巷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雙手前臂及右大腿 抓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70 元、精神慰撫金9 萬9,2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上開爭執中亦遭原告徒手毆打,因而
受有下背部挫傷、臉部左頰挫打傷併擦傷5×5 公分、右側手 肘挫傷併擦傷3×3 公分、左手中指挫傷併擦傷1×1 公分、右 小腿挫傷併瘀傷7×6 公分、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造成被告身心受創。而依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 下稱斗六慈濟醫院)110 年9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 「暈眩」,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 斗六成大醫院)110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暈眩」 之內容,實際上此病症應為原告主觀陳述,並未有醫療檢測 資料,與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所受雙手前 臂及右大腿抓痕之傷害,應係原告以拳腳毆打被告時,遭被 告反抗所致,復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僅有3 處受傷部位 ,而被告有7 處受傷部位,此部分請准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及 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前 揭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刑事告訴,復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2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賴 葉秋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即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原判決關於賴葉秋華部分撤銷。賴葉秋華犯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 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核有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770 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斗六成大醫 院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而 被告不爭執斗六成大醫院急診收據470 元部分,但辯稱原告 於斗六慈濟醫院診斷暈眩症狀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部 分非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查,有關原告
主張遭被告為傷害行為致生「暈眩」部分,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另經本院向斗六慈濟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暈眩,係經過醫師診斷,或僅有病患主訴?以及造 成暈眩之原因,有無可能肇因於就診前一日發生之互毆事件 ?由該醫院所提供之病情說明書記載之治療經過暨門診病歷 單所載,病人自訴就診前一日(110/9/24)遭人打到頭部, 因此有輕微暈眩及噁心感,就診當日經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 常,故告知病人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並開立止暈藥物,囑其 若有相關症狀變化,再行回診追蹤。造成病人暈眩的原因, 無法排除為互毆所致…。可知告訴人林詩遠於案發翌日就醫 時,雖向醫師主訴暈眩與本案傷害有關,然對照案發當日在 斗六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除右臉挫傷外,頭部並未 有外傷,因此,斗六慈濟醫院以告訴人林詩遠頭部有外傷為 前提,進而導出無法排除為互毆所致之可能性,此一結論是 否正確,容有可疑。又依前述斗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上載之 診療過程,『病人於2021年9 月24日13時24分至本院急診求 治,經診治後於2021年9 月24日13時30分離院』,前後歷時 僅約6 分鐘,由此可見,告訴人林詩遠所受右臉挫傷之傷勢 應不算嚴重,亦即被告賴葉秋華所施加之力道應非強大,如 此是否足以造成暈眩,均非無疑。再互核林詩遠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你拿手機要閃避很容易?而且你的行動並沒有問 題?)她的行動也沒有問題,我那天剛打完第二劑,我那天 身體狀況也不是很好,第二劑打完頭真的會暈眩,我要出門 買東西,她就出言挑釁,她打完之後,我頭真的很痛』…,及 前述斗六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門診病歷單所載「CC:receiv eAZvaccinetwodaysago」,堪認告訴人林詩遠於本案發生前 曾施打過疫苗,並在發生互毆前,即已產生暈眩感,則告訴 人林詩遠指訴係因互毆始導致暈眩,已不排除有混淆誤指之 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究明暈眩與本案互毆有因果關 係,自無法逕認此一暈眩之傷勢為被告賴葉秋華所造成。」 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 斗六慈濟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9 萬9,23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主張因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爰審酌原告 於111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 ,案發時為服務業;被告則陳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復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調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並考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9 萬9,23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3 萬元,始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 萬0,470 元(計算式:470 元+30,000元=30,47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其亦因與原告爭執時遭原告徒手毆傷,並受有 下背部挫傷、臉部左頰挫打傷併擦傷5×5 公分、右側手肘挫 傷併擦傷3×3 公分、左手中指挫傷併擦傷1×1 公分、右小腿 挫傷併瘀傷7×6 公分、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主 張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及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判決,雖 可認定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然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尚屬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 被告辯稱其傷勢較原告嚴重等情縱為屬實,依上說明,核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原告固就被告應賠償3 萬0,47 0 元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 年3 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暨其利息,復於111 年12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 張為10萬元,而擴張聲明書狀復於111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遲 延利息,應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7日起算 ,始屬適法。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0,470 元, 及其中1 萬元部分自111 年3 月11日起,其餘2 萬0,470 元 部分自111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0,470 元,及其中1 萬元部分自111 年3 月11日 起,其餘2 萬0,470 元部分自111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