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1年度,328號
TLEV,111,六小,32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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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瑞琴


被 告 張惠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原包括未租汽車車位,卻「佔用停 車位」,致原告受有新台幣3,000元之損害,嗣於民國111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停車位3,000元」之請 求,並於言詞筆錄上簽名,核屬起訴之一部撤回,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㈡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本件已經109年度六小字第338號返還租金事件(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過。惟前案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原告係 主張以被告所欠MOD平台費用6,543元、電費6,838元、實木 木門8,400元損害、電視毀損11,099元之損害額為抵銷,經 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六小字第338號、110年度小 上第8號判決書可參,原告既然未以本件起訴之下列損害項 目主張抵銷,故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惠昭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至109年8月30日租屋期間, 未租用廚房卻長期占用廚房煮東西,依民法第181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每個月新台幣1,000元,一年共12,00 0元之損害。




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保管房屋,如有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 損害賠償責任。」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有加註「出租時的 整套傢俱如受損,得聽從出租人的損害賠償,承租人決無異 議」,此條約可證明,簽約當天房東就有請房客檢查所附傢 俱無損才簽約,租期也未反應其它東西有任何問題,顯示原 告都有根據合約提供良好屋況及傢俱設備給被告使用。 ㈢被告在租賃期間損壞的東西未恢復原狀,有新買的化粧台刮 傷、陽台紗窗破裂、浴室洗手檯邊條髒污發黑清洗不掉、電 視桌巾刮破、一樓廚房桌巾弄破、陽台鋁門窗兩處刮傷、牆 壁刮傷骯擦不掉、椅子腳墊不見,自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賠 償損害:
 ⑴化粧台當初以10,700元購買,在前案開庭時原告並未向被告 求償,被告在開庭時說被她刮傷及弄髒的地方擦不掉,故請 求賠償10,700元。  
 ⑵被告長期在陽台曬衣服脫水,將陽台紗窗破裂經估價修補費 用1,000元。
 ⑶浴室洗手檯邊條髒污洗不掉,被告剛搬來時說水龍頭之水會 流到下面櫃子,原告請原廠人員用SLICON補起來,而那片用  SLICON補起來的裂縫被告搬走時整片發霉黑掉沒有恢復原狀 就跑掉,請維修人員來看,恢復原狀要500元。 ⑷被告將電視桌巾刮破,被告在前案開庭時說要賠償,最後也 沒賠償,有當時購買的收據,被告應賠償890元。 ⑸被告租賃期間將一樓廚房桌巾弄破,還私自將客廰桌上之桌 巾挪過來用,有當時購買之收據,被告應賠償890元。 ⑹被告在租賃期間將房間及牆壁到處刮傷、弄髒擦不掉,並未 恢復原狀,請師傅來估價恢復原狀費用要5,000元,被告應 賠償。
⑺被告於租賃期間偷走套方內椅子腳墊,目前市價約45元,被 告應賠償45元。
㈣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2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這件事情在109年度六小字第338號業已判決確定,而且與原 告口頭約定所有房客共用廚房,一星期只煮一餐而已,不是 每餐都煮,而且原告也整理一個角落給我放電鍋。 ㈡原告白色化妝台是用透氣防水布包覆著,根本沒有造成損壞 ,不知為何說有刮痕,我在前案有提出影像證明沒有損害。 ㈢如果紗窗有損壞,原告兩年前就應該提出來,而且照片何時 拍攝也不知道,時隔兩年才要我賠償,我不同意。



 ㈣洗手台矽利康造成之發霉現象,是因原告房屋設計不良,造 成漏水,後來原告請人來填補SLIOCN,沒有跟原告收錢,卻 在我搬離後10個月才說有這個問題,我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合 理。
 ㈤電視桌巾之破洞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桌巾品質不佳,是舊 品,我用桌墊去保護他的桌巾,我搬走後還將桌墊送給房東 ,結果現在卻來跟我請求賠償。
 ㈥原告交屋給我時根本沒有腳墊。
㈦原告房屋已有6、7年了,前案也有勘驗影片無法證明牆壁是 我刮傷,原告交屋時沒有跟我點交牆壁的狀況。 ㈧當時原告房子不只租給我一人使用,口頭約定所有房客共用 廚房,原告的房客有陸續進住,而且有那麼多人使用廚房, 無法證明廚房桌巾是我弄破的。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 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依序定有明 文。可知出租人有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之義務,並於租賃期間持續保持此義務,若租賃物有修繕之 必要,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 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承租人若係依物之性質使用(通 常方式),致租賃物有變更或毀損者,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應就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 用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廚房,受有不當得利, 以及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用 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上開租賃物之設備毀損、滅失等,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廚房,致原告受有12,000元損害部分 :
  ⑴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參照)。
  ⑵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租賃範 圍「3樓部分房間、301室房屋」、第2條租賃之附屬設備 未勾選廚房之設備等節,可見廚房設備因不屬系爭租賃契 承租房間內(301室)之專用設備,故未予勾選,此從廚 房內的冰箱未勾選,卻有供承租之房客使用之情形(詳下 述),以及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長期在陽台 曬衣服脫水」,然陽台或脫水設備亦未在勾選之列,若依 照原告之解釋,是否亦不得使用?顯不合理!是僅從系爭 租賃契約未勾選廚房內之設備乙節,尚難認為係完全排除 廚房等公共空間之使用,否則應於租賃契約內明文禁止使 用廚房,方符常理。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有禁止使用廚房設 備之明文,則依上開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原告稱系 爭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不包括廚房之公共空間,不得使用廚 房煮食,有違常情,難以遽信。
  ⑵被告自承每星期約煮一餐而已,參照與原告於108年12月18 日LINE對話截圖(審理卷第75頁)亦稱:「自從搬到這裡 後,我已很少煮飯(一星期約煮一餐)等語,可證被告確 有利用廚房之角落煮食物,然被告僅用電鍋煮東西,未用 其它廚設備煮食,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說明文字可稽( 拍攝日期109年3月28日,見審理卷第77頁)。基此可知, 原告至少自108年12月1日起已知被告使用電鍋烹煮食物, 而原告亦允許,未予制止,可證廚房設備之公共空間未以 明火煮食物時,是被容許的。再對比原告於110年1月24日 拍攝之冰箱照片(審理卷第78頁),該冰箱至被告租期屆 滿(109年8月30日)搬離後經4個多月,其冰箱內依然存 放很多食物,而原告房屋之其它樓層亦出租給其它房客,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復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23條之5約定 「…瓦斯費每月二百元整、電費由整棟住戶大家平均分攤… 。」等情,可徵系爭房屋其它樓層亦有出租,而廚房並非 完全禁止房客使用,各樓層之房客仍得使用一樓廚房公共 空間之冰箱冰存食物,此從廚房之冰箱在被告搬離後4個 月,仍有冰存相當多的食物可為印證。故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解釋系爭契約之文義,應從上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任意斷章取義 ,致失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辯稱雙方口頭約定所有房客可 共用廚房,且原告整理一個角落讓被告放置電鍋使用,非 不可採信,可徵廚房並非禁止使用之區域。基此,被告使 用廚房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要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要 無理由。
  ㈢其它損害部分:  
  ⑴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當使用其租賃物 之設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前已敘及,而所謂「毀損」,參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使用】之文義解釋,必須符合「毀棄」、「損壞」,使租 賃物之設備已達物理性之結構損壞之要件,或不損壞其結 構,而令該物品效用大減,致不堪使用之狀態,始足符合 「毀損」之文義解釋,若於承租期間使用租賃設備所造成 的小範圍污漬、髒污或輕微刮痕或小破洞之現象,可認為 係物品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必然會產生的現象,係「依物之 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之正常使用,尚難認係不當使用 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否則使用租賃物設備時所造成 上開現象,一概認為「毀損」租賃設備,而令承租人負賠 償之責,無異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賃之設備,即有違出租人 提供租賃設備、傢俱以招徠他人承租意願之本意,故出租 人應自行承擔租賃所附傢俱,因承租人自然使用所生損耗 之風險,乃屬理之當然。
  ⑵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如附件所示,雖可見牆面 有黑色擦痕、桌墊有小破洞、梳妝台旁原告用手指比劃之 地方依稀可看見刮痕及髒汙,惟均不明顯,未有物理性之 結構損壞,況原告未於前案主張抵銷,可見上開物品之問 題微小,不易發覺或原告認為無傷大雅,不值得提出,或 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未主張抵銷。可知尚未達 「毀棄」、「損壞」物理性之結構損壞,或不損壞其結構 ,而令該物品效用大減,致不堪使用之狀態,仍屬「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之正常使用。再者,依附錄之光碟勘 驗之內容,僅係原告逐一檢視上開房間內所附傢俱設備之 現況,尚難係被告所為,要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紗窗破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理卷第140頁),其破損 位置在邊框之接合處,原告房屋既是105年交屋(見審理 卷第114頁原告之陳述)至被告108年8月承租時,至少已 裝設近3年,縱有損壞,亦有可能是使用年代較久自然風



化之緣故,或裝設不牢靠,導致日久鬆脫亦有可能,既不 似人為之撕裂,復有下述被告以外之人出入公共空間之可 能,此部分之損壞,原告既未能舉證是被告不當使用所致 ,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廚房之一條桌巾不見 ,被人從一樓客廳將桌巾拿到廚房合併使用,致桌巾花色 不同乙節,原告因而指稱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否認之,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與被告承租之同時段既有其他 房客入住,或有其他人員出入(見審理卷第66頁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稱有帶朋友來住之陳述),自不能排除是 其他之人所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是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亦 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此外,椅子之腳墊價值極低(原告 稱僅45元),且係極易脫落之小物件,被告實無將其偷走 之必要,且光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審理卷第149頁),亦 看不出有裝腳墊,而原告未於前案提出有此損害,請求抵 銷,迄被告搬遷近2年始提出有此損害,顯不合理,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將之偷走,自難令其負賠償之責。而浴室 洗手檯邊條髒污洗不掉,既是原告請原廠人員用SLICON補 裂縫,經被告使用一段時日,補起來地方的裂縫有發霉黑 掉現象,亦屬正常使用情形,要難認是被告不當使用所致 ,要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當使用其租賃物之設備,導致租賃物之毀損、滅失,自 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光碟。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陳瑞琴交法



院),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攝影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系爭房屋之屋 內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
㈡、光碟撥放時間00:00-00:49
畫面顯示牆壁為白色,原告用手指比劃之地方及畫面,均可 看見牆面有黑色擦痕。
㈢、光碟撥放時間00:49-00:59   原告接著走至桌子旁邊,桌子上有鋪桌墊,原告用手指比劃 之地方(光碟撥放時間00:53)可看見桌墊有小破洞。㈣、光碟撥放時間00:59-01:42   原告接著走至梳妝台旁,原告用手指比劃之地方(光碟撥放 時間01:11)可看見刮痕及髒汙,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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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