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文津
徐慶榮
石銘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石淇泰
石惠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933.7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民國111年9月16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㈠部分【含符號(A)、(B)、(C)】面積46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共同取得,並依石銘吉應有部分46225分之19337、石淇泰應有部分46225分之13444、石惠君應有部分46225分之1344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㈡部分【含符號(D)、(E)、(F)】部分面積30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慶榮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16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津取得。
被告陳文津應提出補償金新台幣334,190元,以補償原告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遺產管理人;提出補償金新台幣249,467元,以補償被告徐慶榮。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麗珠已於起訴 (起訴日期:民國110年6月8日)前,即109年1月1日死亡, 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依法不 得當事人,然原告誤為起訴,而原屬徐麗珠之持分現皆已登 記為被告徐慶榮所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原告請求撤回徐麗珠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羗勵明業於50年6月12日死亡,其無繼承人,亦無 親屬會議,為無人繼承之狀態,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739 號裁定選任蘇書峰律師為原告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 院103年度繼字第739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其遺產管理人為其 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筆土地相鄰 ,且共有人皆相同,依法可聲請合併分割,又先前曾提出調 解及訴訟(鈞院106年度調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惟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同意以被告石銘吉111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並主張依現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1.4 計算補償金額。
㈢被告陳文津、徐慶榮主張其分得之路地較多,且東側土地遭 人占用無法使用,而主張減少找補金額或該路地應保持共有 等語。惟遭占用部分,現已由共有人提出訴訟主張拆屋還地 ,退歩言,此部分土地即便無法建築,亦可拿來作法定空地 比,亦非毫無價值;又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 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日後建築,須取得共有人同 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分割共有物應追求共有人 利益之最大公約數,難以達成每個人都滿意之方案。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文津部分:同意以被告石銘吉111年9月16日複丈成果 圖,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補償方式太高。 ㈡被告石淇泰部分:同意以被石銘吉111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石銘吉、石惠君 保持共有。
㈢被告石惠君部分:同意以被石銘吉111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石銘吉、石惠君 保持共有。
㈣被告石銘吉部分:
⑴如111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即請求依111年9月16日所 示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⑵本件如依照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被告徐慶榮 主張之方案分割,則被告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分得土地 將比持分短少78.67平方公尺,而將來再分割為3筆,分配面 積更形減少。若依111年9月16日所示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雖然會拆到徐慶榮部分之平房,然其平房係土竹造(土磚 混合造),依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其耐用年數僅 30年,到屆30年之時僅剩值10%,再加上每年折舊3%而該平 方迄今已超50年,亦即早已無殘值,重要者該平房目前已無 人居住,社會經濟價值低落,被告徐慶榮家人皆居住於隔鄰 之三層樓房,所辯其為古跡或有兒時記憶等語,顯不可採。 ⑶依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交易價格登錄,可知附近每坪5萬元以上 ,若依徐慶榮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石銘吉三人土也持分短 少78.67平方公尺,損失土地價值高達120萬元,可知被告徐 慶榮之平房經濟價值,遠低於土地的經濟價值。 ⑷西側遭道路占用位置,仍畫歸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寬位置, 如此之方案,以後建築時無須再經共有人之同意,又將來政 府徵補償,亦由該分得之共有人取償。
㈤被告徐慶榮部分:請求依111年3月2日方案分割,如此才能保 持建築物之完整,該平房是我出生的地方,有兒時之記憶, 不應該受到破壞,由於系爭土地有一部分被道路占用,一部 分現遭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如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增減, 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另外道路被占用部分,該被道路 占用部分,應保持共有,如果不分割出來共有,應給予合理 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依序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系爭5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皆相同,系爭607地 號土地除外,其餘4筆土地,原係由斗南鎮四維段603、60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詳審理卷第2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22號和解筆錄所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上開系 爭5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惟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6年度訴字第2 22號卷宗查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被現有道路占用(見審理卷第1 28、129頁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7處噴漆界址點所對應 之現場照片),而其東側部分,則被第三人建物所占用,現 由被告石銘吉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中(見審理卷第47頁被告石 銘吉陳報狀;審理卷第10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系爭5筆 土地上由北至南如附圖所示編號㈠符號A部分有訴外人石家順 之鋼筋混凝造樓房(中和路42號)、符號B部分磚造平房( 中和路40號)、符號C部分磚造平房(中和路38號)【以上 建物由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繼承】;如附圖所示編號㈡ 符號D、E部分有訴外人徐麗珠所有磚造平房(中和路32號, 現為徐慶榮所有)、符號F部分有徐慶榮所有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2棟(中和路30號、28號);如附圖所示編號㈢等號G 部分有陳文津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2棟(中和路26、 24號)【以上建物坐落位置,詳審理卷第132頁104年7月23 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而對應之房屋照片則如106年度訴 字第222號卷第131頁-139頁內之照片】。 ㈣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亦即以原物分割時,原則上應按共有人之持分去分配足額之 土地,另應參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石銘吉、石淇泰、 石惠君表示本案分割土地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又本件除被告徐慶榮 主張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下稱甲案),其餘之當事人皆同意依如附圖所示111年9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茲就甲、乙 兩案何方案較符合上開原則,較為可採分述如下: ⑴無論甲案抑或乙案,原則上係依共有人建物使用位置分配土 地,(原告羗勵明部分除外,於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因此不 分配土地,而接受金錢補償)。兩者差別在於,分割後石銘 吉、石淇泰、石惠君共有之編號㈠與徐慶榮之編號㈡之分割線 位置,將會產生變動,其餘被告陳文津、羗勵明分配方式均 未有變動。倘依甲案分割,則分割線往北移動,原屬徐麗珠 (現為徐慶榮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得以完整保存, 然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分割後共有之編號㈠土地,將比 持分面積減少分配78.6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徐慶榮分配之 編號㈡土地,則比持分面積增加56.68平方公尺土地;倘依乙 案分割,則分割線往南移動,原屬徐慶珠之平房將受到部分 拆除,徐慶榮之土地分配面積,將較持分面積減少分配21.9 9平方公之土地。被告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分割後共有 之編號㈠土地,則按持分面積分配足夠之土地。 ⑵本院參酌被告石銘吉所提出之原屬徐麗珠之平房照片(審理 卷第137頁),可知該平房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依房 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其耐用年數僅30年,而屆30年 之使用年限時僅剩值10%,再加上每年折舊3%,而該平房迄 今既已超過30年(被告陳文律稱其3層樓房已蓋超過30年【 審理卷第136頁】,顯見該平房比陳文津之樓房老舊,屋齡 應已超過陳文律之樓房,亦即早已無殘值,應無全部予以保 留之必要,致使分配之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過多,而導致其 旁編號㈡受分配土地大量減少78.67平方公尺,且將來依共有 人之人數,再予分割為3筆,分配面積更形減少,顯有違共 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補償為例外之公平原則。況該 平房目前已無人居住,社會經濟價值低落,且拆除部分是衛 浴設備的部分(見審理卷第157頁徐慶榮陳報狀及第165頁徐 慶榮之陳述)。參酌被告徐慶榮家人現既皆居住於隔鄰之三 層樓房,要不影響徐慶榮家人之居住需求,是被告徐慶榮所 辯,其父親將來可能回到平房居住,或該平房為古跡或有兒 時記憶或有衛浴設備需求等等,應予全部保留等語,顯不可 採。
⑶再就為了保留上開平房之完整性,但其價值甚微(已如前述 ),然依被告石銘吉所提出系爭土地附近(四維段594、600 地號)於101年、106年間之交易實價,依序約每坪5.1萬、5
.2萬元左右(見審理卷第162頁、163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列印資料)計算,倘依甲案分割,被告石銘吉、石 淇泰、石惠君等將減少土地分配面積達78.67平方公尺,以 最保守的每坪5萬元計算,則減少分配約120萬元價值之土地 ,兩者價值之差距,顯不可同日而語,自無保全較少之利益 ,而犧牲較大之利益之理。況依甲案分割,找補金額將近12 0萬元,全由被告徐慶榮提出,亦是一大筆負擔,將來難保 不發生補償困難,而銜生其它法律問題之可能。 ⑷如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土地 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依附 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金 錢補償方式,亦以乙案較為單純,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亦 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可採,爰採乙案分割,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徐榮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為道路使用部分,仍應保持共 有,始符合平原則,惟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 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日後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 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又西側遭道路占用部分 ,該「路地」將來如經政府徵補償,亦由該分得之共有人取 得補償費用,或作為法定空地比使用,亦非全然不利益,自 無再繼續保持共有之必要,故依建物之面寬分配被道路占用 面寬之土地,應屬合理。
㈥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築物,若予原物分 配,將侵蝕到有地上物共有人之土地分配面積,而原告表示 不受分配土地,願接受金錢補償等語,自尊重其意願。另外 以原物分配時,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時,自應以 金錢補償之。本件既採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原告主張依 系爭土地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乘以1.4倍作為找 補之標準,顯較接近被告石銘吉所提出之101年、106年間之 交易實價,堪稱合理。被告石銘吉之訴訟代理人、石淇泰、 石惠君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找補方式補償,爰採為補償之依 據。其中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29.4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徐慶榮分配比應有部分減少2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 應受補償,由增加受分配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被告陳文津 提出補償金補償之,即補償原告新台幣334,190元(8,100×1 .4×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徐慶榮新台幣249, 467元(8,100×1.4×21.9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陳文津、徐慶榮主張僅願意依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其主要理由為,其等所分配之土地部 分被道路占用或有被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惟被第三人建物占 用之情形,既已由被告徐銘吉提起返還之訴訟,不日即可取 回被侵占之土地,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被道路占用部分 ,或可由被占用人將來起訴請求返還,或將來接受政府徵收 補償,應無依公告現值補償之理由,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58611分之2085 陳文津 58611分之8338 徐慶榮 19537分之7643 石銘吉 175833分之33595 石淇泰 175833分之21091 石惠君 175833分之2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