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徐政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
產組前組長(停職中)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張蔭廉
廖芳慶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
6年度鑑字第140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廢棄。
徐政競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廢棄。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徐政競不受懲戒之判決。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經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但原確定判 決引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爰依10 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關於再審 之訴依據之條文,原「再審書」記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 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惟其中第4、5、7 款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 回在案)。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l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l01年度 訴字第13、14、15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該刑事判 決,嗣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11
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 知再審原告無罪,雖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 業於1l1年10月19日以l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行 為,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1、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再審原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肝病等病史,平日 有服用藥物控制上述病情,且測試前一日有服食藥物,近期 內雖無手術開刀,但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大 約「?」小時等情,於測謊鑑定之初即明白告知測試人員, 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再審原告因 上開病症平日有以藥物治療、控制之情形,加以前一日睡眠 情形欠佳並服食藥物,則再審原告當下縱未拒絕測謊,然依 客觀情狀而論,難以排除再審原告因上開病症於測謊鑑定當 時身心狀態非處於正常而適合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故在缺 乏專業醫師進行判斷與評估下,此時測謊鑑定應予中止,否 則,難以認為該次測謊鑑定得以排除上述瑕疵而具證據能力 。綜上,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程式要件尚有欠缺,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 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 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另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 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 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 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 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 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3、關於再審原告有無收受林春雄賄賂之事實部分: 證人林春雄於刑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有 行賄徐政競等語,惟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證述內容,業據金 門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春雄於調詢 時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一開始係答稱:「99年 有無賄賂徐政競我忘記了」、「徐政競我都沒有(賄賂)」 、「(徐政競沒有?)哼(搖頭)(二次)」等語,此與其 偵、審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4、關於再審原告有無收受林坤木賄賂之事實部分: 證人林坤木於刑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有 行賄徐政競等語,然證人林坤木於刑案調詢證述內容,業據 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證人林坤木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一 開始係明確答稱:「徐政競沒有給」、「沒有給」、「沒有 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等語,之後調查員稱林春 雄說他給20萬元之後,林坤木始改口稱:「我忘記啦,他有 就有」等語,此與其偵、審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 賂20萬元等語,對照觀之,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非無瑕疵 可指。
5、證人林春雄、林坤木證述前後瑕疵,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
其他補強證據:
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就本案之行賄事實而言,與再審原告顯 然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或排除其2人基於損人利己之心 而有虛偽陳述之虞,以確保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揆諸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此時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始能據以作為再審原告有受賄犯行之認定依據。然 而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除上開證 人林春雄、林坤木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刑案卷內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再審原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故亦難作為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前揭證述 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證行賄再審原告之情 節,既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所為證 述,亦不得互為補強。準此,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 再審原告之事實,依刑案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雄、 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惟查, 證人林坤木與林春雄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行賄行為,例來 均有記錄其行賄對象及金額之習慣,然則本件卷內查無其2 人對再審原告之行賄記錄、相關帳冊、金錢流向、銀行帳簿 、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難以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
6、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對再審原告行賄,與刑案行賄林務局相 關公務員之向來作法與習性大不相同:
林春雄與林坤木行賄公務員的錢是參與圍標離島造林標案之 承包廠商共同出資的圓仔湯錢,因此林坤木就本件離島造林 標案各承包廠商應付之圓仔湯錢,以及其與林春雄交付圍標 業者多少圓仔湯錢,暨其2人行賄公務員之對象及行賄之金 額,例來均有記錄之習慣,行賄公務員部分並以該對象之「 職位」或「姓氏」作為代稱,此有證人林坤木上開證述及搜 索扣押物編號J3-1「林坤木等44家業者分配標案資料」節錄 影本:林坤木書寫之帳冊影本1份附刑案卷可稽。惟上開扣 案筆記查無任何關於再審原告之姓名代稱,及林春雄與林坤 木對再審原告行賄等記錄,此與本案中證人林春雄及林坤木 行賄林務局相關公務員之向來做法與習性大不相同,準此, 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分別行賄再審原 告乙節,刑案卷內實查無相關之筆記、帳冊、行賄記錄、金 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可資佐證,即難 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綜上,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 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依刑案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 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憑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上開容有瑕疵之
證述,實難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受林春雄、林坤木賄賂之 犯行,而獲得再審原告確實有罪之確信。
7、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依刑事案件卷內相 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犯罪,應為再審原告無罪之諭知。
三、對再審被告111年11月16日核閱意見答辯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與造林業者不熟悉,也從無往來。林坤木係造林協 會之會長,再審原告係造林生產組組長,造林綠化、環保減 碳,皆需要造林協會配合完成。林坤木突兀前來拜訪,帶來 茶葉禮盒,再審原告拒收,林坤木硬是不拿回去,因是茶葉 小土產,估市價約1,200元屬正常社交禮儀,基於禮貌只得 勉予收下,事後也將茶葉轉送他人。再審原告未將茶葉禮物 簽報上級,確實思慮不周,惟案發時已被林務局申誡及停職 等行政懲處。
(二)再審被告另稱我會支持造林經費一節,查政府經費預算是固 定的,造林經費也是公開透明,有多少預算做多少事,且造 林標案都是經過嚴謹的公開招標手續。再審原告身為造林生 產組組長,亦有預算執行的績效壓力,基於職責,當然要盡 力做好造林綠美化業務,所以亦禮貌性表示會視經費情況幫 忙,用意係希望林坤木做好現場造林工作,共同為臺灣造林 綠美化盡一份心力。此乃正常社交禮儀應酬式說詞,並無他 意,也絕無任何行政不法。
(三)再審原告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綜理造林生產組業務, 有核定1,500萬元以下標案底價之權限,再審原告皆依權責 核定底價,決無受任何外在因素影響。佐以林坤木之證稱: 「徐政競核定底價有一定原則,不管有沒有拜託他都是一樣 的」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核定底價有其原則,林坤木實無任 何賄賂再審原告之目的或動機,此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之清白 。
(四)至偵訊時林坤木證述有賄賂再審原告20萬元情節,業經金門 高分院勘驗筆錄內容:林坤木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 乙節,一開始係明確答稱:「徐政競沒有給」、「沒有給」 、「沒有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等語,之後調查 員稱林春雄說他給20萬元之後,林坤木始改口稱「我忘記啦 ,他有就有」等語。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五)證人林坤木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行賄行為,例來均有記錄
其行賄對象及金額之習慣,然則本件卷內查無對再審原告之 行賄記錄、相關帳冊、金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 書、物證,難以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案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再審被告核閱意見仍以此指摘 ,顯有不適。
(六)造林經費是固定且公開透明,且皆經合法嚴謹之公開招標手 續,再審原告從未與造林業者私下往來,連基本通聯皆無, 更從無接受渠等之招待宴飲等任何不法之事,且與業者不熟 識,更無任何專案招標或私相收受之標案。再審被告指摘再 審原告收受造林業者餽贈,並就造林經費給予支持之圖利行 為之說,實屬欲加之罪,絕非事實。
(七)綜上,再審原告從未與造林業者接觸,亦絕無假藉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暨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規 定,更絕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 物。
四、對再審被告112年1月16日核閱意見答辯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為基礎,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惟該刑事判決業經金門高 分院1l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並經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定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 職情節已不存在,再審被告仍以此指摘,實有未洽。 五、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另以言詞陳述意旨 略以:
(一)本件再審事由更正為:依據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其 中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均撤回,即本件僅依 據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林坤木有送再審原告茶葉禮盒(重約1斤,價值約1,200元) ,再審原告本來要拒收,可是林坤木說那是土產,硬不拿回 去,就離開了。再審原告認為該茶葉價值沒有多少,就沒退 還,思慮不周,沒有簽報政風,也沒有告知長官,是有過失 ,但嗣後已經被記申誡並停職處分。
(三)林春雄來再審原告家拜訪,要離開時,在門口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1包東西要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拒收,並請林春雄離 開,故再審原告沒有收受林春雄的任何東西。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再證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3月9日110年度上更二字 第1號刑事判決。
乙再證2: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3月16日ll1 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
乙再證3:最高法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 判決。
貳、再審被告111年11月16日核閱意見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公懲會106年8月16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l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l01條規定,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 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而該項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 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 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 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非僅憑金門高分院及金門地院之刑事有罪判 決即為論斷,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l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原 確定判決基於懲戒制度維護公務紀律之目的,認事用法亦不 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核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 1項第6款所定,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 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要件,並不相合,析述如次:(一)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 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 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而再審原告 之行政責任,仍應依行政目的獨立判斷。公務員懲戒制度係 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 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 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 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 評價該公務員之責任時,應將全部違失行為之多數義務違反 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 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此與刑事審判就 成立犯罪之各個違法行為,分別論斷處罰不同。(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依據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 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理由,主要 係基於再審原告測謊之鑑定具有瑕疵,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及 勘驗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於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譯文,大 部分係調查員之誘導詢問,再由證人順著問話,次第完成, 此外,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前後瑕疵,難以作為認定
再審原告犯罪之依據。惟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為彈劾移送 機關,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雖否認收受林春雄、 林坤木兩次各20萬元賄款,然明確證述:「他(林坤木)確 實有來我家,我曾拒收禮物,後來想說只是土產就收下了…… 」,並未否認有收受林坤木禮物。並稱,林春雄與林坤木係 於99年春節前,有到渠家做禮貌性拜訪……,是個別來的,要 求再審原告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渠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經 費確實與渠有關……,他希望多幫一些預算等語,有監察院詢 問筆錄可稽(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4第78頁)。監察院於調 查時之詢問筆錄,係經再審原告逐字審閱,並於修改增刪處 親自簽名,對於收受林坤木餽贈已坦承不諱,而對於林春雄 與林坤木至其家中拜訪之目的亦坦認:「……要求我支持離島 造林經費,我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業務確實與我有關,所 以我說我會視經費情況幫忙」等語。
(三)再查,再審原告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 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 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 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l,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 權限,此有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詢問時提出之書面答覆資料可 稽(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4第86頁)。經查,證人林春雄l00 年5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99年有無賄 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林春雄答:「有。因為 徐政競是核定標案底價。」(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2第57頁 )。證人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 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 政競?」林坤木答:「有。組長徐政競是核定1千萬至1千5 百萬元的底價。……我將裝有20萬現金的牛皮紙袋放在餐廳, 徐政競有看到我把牛皮紙袋放在那邊,我跟徐政競說我們工 作會好好做,請他儘量照顧離島造林工作經費,他叫我要把 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不會砍很多……」等語(監察院移送資料 附件2第29頁),足證證人林春雄與林坤木赴再審原告家拜 訪及致送禮物,完全係基於再審原告掌握造林採購金額l,50 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權限,收受林坤木之餽贈,與 上述檢察官偵訊內容記載,互核亦屬相合,足見再審原告基 於職務上之權限,收受造林業者具有利害關係之餽贈,並就 造林經費給予支持之圖利行為,可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 再審原告所為懲戒之判決結果,顯然並非基於測謊之鑑定及 調查局調查員之調詢筆錄。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 廉……」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 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 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餽贈財物。……」第5點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 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 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 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 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與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第6條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同,縱未構成貪瀆犯罪 ,仍有行政責任應予論究,此有公懲會94年度鑑字第l0673 號議決:「……雖其貪瀆犯罪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但收受 金錶厚禮,事證俱全,且授受雙方,一方為法拍屋業者,另 一方則為在職之當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其間流弊所及, 殊難預料。是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 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非但違法 收受業者餽贈,事後亦無退還及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之行為,核其行為確已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 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有辱官箴,嚴重破壞機關聲譽及公務 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執 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提理由無一與再審要件相 符,顯無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參、再審被告112年1月16日核閱意見略以: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係指「確定之本案 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 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此有貴院1l0年度再字第1號、l11年度再字第3號、第7 號等判決可稽。本案原確定判決雖曾引用金門高分院l02年 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論處,惟並非僅依再審原告受有刑事 有罪判決為單一基礎,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 判決。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陸已論述甚詳。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依憑之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稽諸其判決無罪之理由 所指摘,原有罪判決應予撤銷之瑕疵,如測謊鑑定報告及調 查局人員誘導詢問之有瑕疵筆錄等,原確定判決均未引用, 而係根據林坤木與林春雄2位造林業者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之陳述(此觀原確定判決第64-65頁之理由可知), 並斟酌監察院彈劾移送之證據資料而為之綜合判斷。三、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僅引用判決當時金門高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在刑事審理之法律評價狀 態下,所採用經合法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其認定再審 原告有違失行為之論據,而未引用該院判決遭撤銷改判理由 所指摘,有瑕疵之測謊鑑定及誘導訊問之調詢筆錄等證據資 料。是以,再審原告違失行為之事實,自不因刑事法律評價 之改變而有所不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之構成要件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法 律評價之改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 所主張如前述之再審理由,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徐政競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 狀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本院收文章之再審書狀附卷可稽。依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 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 ,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 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故關於審理之程序,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7 月17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審理;關於再 審期間及再審事由,因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 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日期為106年8月16日,故應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 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二、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援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更正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 4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 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08、209頁)。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 應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所引為再審事
由之刑事判決,係111年3月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 稱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之 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7頁)。是再審 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在該 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30日內。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越再審期間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 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 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 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 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造林業 者林春雄與林坤木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難以估算投標金額之 情形,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 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 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造林 生產組組長即再審原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99年度離 島造林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 現金20萬元賄賂之禮盒,前往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號0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再審原告,分別放置 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再審原告表示希望離島造林 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再審原告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 。再審原告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求其對離 島造林標案能予幫忙,竟仍予以收受。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前述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 員應清廉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 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嚴重戕 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再審原告之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認該判決基礎之金門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號論處再審原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之 判決,已經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再 審原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為由,援引原確定判決於106年8月16日為判決時
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三、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105年5月2日 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 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 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刑事裁 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 生動搖者而言。是懲戒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分別放在禮 盒內之現金20萬元賄賂之違失事實,係以:(1)金門高分院1 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罪,已說明:林春 雄自100年5月24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0年5月23 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第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其 等各交付20萬元賄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均一再指證(見原 確定判決第64、65頁)。(2)再審原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20萬元賄賂之事實,已據金門高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再審原告關於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交付20萬元賄 賂部分,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批駁,而前述證人於調 查或偵查程序中,所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證何以具有證據 能力,該刑事判決亦已論述綦詳,有前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違失事實甚明,其於公懲會審理中否認有前開收 受林坤木、林春雄各交付20萬元賄賂之違失行為,所為辯解 核無足採,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金門高分院判決,綜合所有訴 訟資料已得認定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 69頁)。綜觀原確定判決上述全文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係 以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該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業經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 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1)再審原告堅 決否認有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20萬元賄款之犯行。(2)再 審原告因有病症,平日有服用藥物治療、控制之情形,加以 測謊前1日睡眠情形欠佳並服食藥物,在缺乏專業醫師進行 判斷與評詁下,測謊鑑定未中止,其測謊鑑定報告之程式要 件尚有欠缺,無證據能力。(3)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就99年
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與其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再 審原告有收受賄賂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前後不一,非 無瑕疵可指。(4)證人林坤木於調詢時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 審原告乙節,與其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 賄賂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非無瑕疵 可指。(5)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證行賄再審原告之情節因 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得互為補強。關於林春雄、林坤木 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 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6 )依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遽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 定再審原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再審原告 犯罪等旨,凡此有各該判決可查。是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並非以金門高分院l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 礎,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20萬 元賄賂裁判基礎之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論處再審 原告收受賄賂罪刑之刑事判決,既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改判 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