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號
原 告 陳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惠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萬2,529元(即:原告請求返還
出租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39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積欠之租金1萬8,000元=456萬2,
529元;請求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
故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而經扣除前
已繳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4萬5,243元。因此,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4萬5,24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