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瑞彬
被 告 金鍠勝貿易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00元,本院乃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2月5日前補正,並於1 12年1月30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 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