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莊雯婷
莊澄揮
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是依放款借據起訴請求借款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5,969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記載:「本借 款…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按:即10 萬元)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即消 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11司促 13371卷第14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借款逾10萬元而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