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號
CHEV,112,彰簡,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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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朱鼎文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鄭張瓊姿


訴訟代理人 鄭宗禮

鄭宗義
被 告 白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白啟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 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5、286、299、299-2、299-3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方案) 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張瓊姿陳稱:其之訴訟代理人願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25萬2,285元另加30%之價格,即32萬7, 97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或是由原告以相同條件,即295萬1,734元向其購買其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9等語。
(二)被告白啟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8至37頁),應 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19、32、21、65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又286、299、299-2、299-3土地均臨彰 化縣彰化市義興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至285土地得經由2 86、299-2土地通往彰化市義興街對外出入;另285、286 土地上有1層鐵皮建物1棟,286、299-2土地上有在旁磚造 建物之鐵皮雨遮,299-3土地上有鐵皮圍籬1座,299土地 上有2層鐵皮建物1棟、1層鐵皮車庫1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3、161頁) ,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①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 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2、19、32、21、65平方公尺,面 積不大,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將致土地過於零碎,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 利用;再者,除被告鄭張瓊姿反對原告方案外(見本院卷 二第135、188頁),被告白啟宏對原告方案並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 人之利益;況且,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得避 免分割後土地面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
(2)被告鄭張瓊姿雖以前詞請求原告出售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或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9 (見本院卷二第188、191頁),然此僅屬被告鄭張瓊姿對 原告之購買要約或出售要約,且亦經原告予以拒絕(見本 院卷二第187、188頁);再者,被告鄭張瓊姿並未提及被 告白啟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0應如何分配一節 ,顯非完整、具體之分割方案,故被告鄭張瓊姿上開所陳 ,並無從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系爭土地將來利用 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 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鄭張瓊姿上開所陳,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張瓊姿 9/20 2 白啟宏 10/20 3 朱鼎文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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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