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1號
CHEV,112,彰簡,1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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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振恭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向原告商借信用卡2 張使用,並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98,647元及76,348元 ,又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受託為被告代為購買物品並墊付款 項86,800元,亦曾借款2筆、金額各為60,000元、10,000元 予被告,是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已達431,795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31,79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商借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以及受 託為被告代為購買物品而墊付款項等情事,雖提出信用卡帳 單及霈紳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2 1頁);然上開信用卡帳單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信用卡有遭 人持以刷卡消費之事實,無法逕認前揭信用卡消費行為均係 由被告所為,至於前揭銷貨單只有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及價 格資料,縱令最終係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但無從據此推認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託而代為墊付上開款項之情形為真正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向其借款之情事,然未提出任何可 資佐證之證據資料。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原因 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79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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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