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江志偉
被 告 曾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買賣貓隻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被告之住所現在屏東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屏東 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