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677號
CHEV,111,彰簡,67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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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被 告 侯秉成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8元 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夜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和厝路2段與和厝路2段384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之 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玲所有、訴外人柯尊 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合計270,000元(含工資77,138元、 零件192,86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本 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負7成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 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99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方與系爭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且我方行至路口 時有停讓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因車速過快而自行滑落水溝 ,我方無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鈑噴車作業紀 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和厝路設有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和厝路384巷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被告固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辯稱 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造成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惟本院參酌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AUT-0031)號行駛於和厝路2段3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至事故地點時當時所行向的號誌為『閃紅燈』,我看到對造車 輛由和厝路2段(由東往西向直行),我看到後便踩剎車,而 對造車輛疑似閃避不及往右偏駛入一旁的水溝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另系爭車輛駕駛柯尊中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時已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XB-8678)號行駛 於和厝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快行至和厝路2段384路 口(誤載為383巷)時號誌為『閃黃燈』我有減速剎車,我發現 由和厝路2段3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的對造自小客駛出, 我為了閃避對造自小客車我方向盤往右打同時也腳踩剎車, 但剎車不及往右側一旁水溝跌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考量被告、柯尊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 所為,則被告、柯尊中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記憶為清楚、 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 閃光紅燈之系爭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雖於看到右方幹線道(即和厝路2 段)有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便踩剎車,但因行經系爭路口之系 爭車輛駕駛柯尊中發現肇事車輛亦進入路口時即採取閃避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失控跌落路旁水溝一事, 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70,000元(含工資77,13 8元、零件192,86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5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4日止, 已使用4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2,859元【如附表計算式】,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119,997元(計算式:42,859元+77,138元=119, 99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9,99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柯尊 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交岔路口, 於快接近系爭路口時才減速剎車,致發現肇事車輛已出現系 爭路口時,始為閃避而往右打方向盤並腳踩剎車,造成系爭 車輛失控而跌落路旁水溝,是柯尊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柯尊中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應承受柯尊中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998元【 計算式:119,997元×60%=71,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98元,及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862÷(5+1)≒32,14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2,862-32,144) ×1/5×(4+8/12)≒150,00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862-150,00 3=42,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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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