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 告 王俊昇即山崎壽司手作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漏未記載遲延利息之年利率 ,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將之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僅為 補充及更正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7月15日,並約定借款利息 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 年6月30日起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3 41%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按年息2.346%計算),應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借款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386,026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26元,及自111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含遲延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歷年定期指數 月指標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 張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應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即1.3410%加碼年息1.005%計息(亦即年息2.346%)等語 ,惟依其所提出之歷年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所示,原 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期間內所公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應為1.2150%(見本院卷第43頁),故在上開期 間內應改以年息2.22%計息(即1.2150%加碼年息1.005%計息 ),始屬允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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