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謝德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昔玉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內容尚非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 ),嗣將之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12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此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為其所有、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第3年起則為35,000元、租賃期間 為6年,嗣被告因故提前終止租約,並與原告約定承租至111 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卻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直至同年9月6日始搬離該處且不知去向 ,後經原告函催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未果,原告僅得自行 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之拆除裝潢、清運廢棄物及線路拆除 等事項,因而支出83,000元,同時為被告代墊繳納電費7,12 8元(計費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另因 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計6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 計150,12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1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 ,嗣兩造協議提前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 於同年9月6日遷出該處,原告事後為處理系爭房屋之拆除 裝潢、清運廢棄物及線路拆除等事項而支出83,000元,並 為被告代墊繳納電費7,1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報價單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10條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 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之電費,且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 負責回復原狀,是被告依約自負有支付電費及系爭房屋交 還前之清除費用等義務。又原告已支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83,000元,並為被告代為繳納電費7,128元等節,既 如上述;而前揭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計90,128元,當屬有據。(三)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能即時搬遷,自 己受有租金損失60,000元乙情,惟其已自承並無留下任何 與他人簽定租約或他人願意承租之文書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無從推斷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計畫出 租卻無法出租之情事存在,難認原告有何租金利益之損失 ,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