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謝淳宇
被 告 黃怡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 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簽發交予訴外人江福輝供 借款擔保之用,且該筆借款已於110年間清償完畢,兩造間 互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 係自訴外人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互不相識,彼此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 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未直接交予被告,兩造間並無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1頁),是依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執與被告之前 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本件原告並未爭執 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就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予以主張、舉證,則依票據之無因性 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3日 105,000元 109年11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