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873號
CHEV,111,彰小,873,202302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沛嫺
訴訟代理人 曹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由 西北往東南行駛至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行駛左轉車道直行 ,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沈茂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3 段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5,783元(其中零件7,026元、工資18,718元、烤 漆40,0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又本件被 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5,783元(其中零件7,0 26元、工資18,718元、烤漆40,03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 輛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10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43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718元、烤漆40 ,039元,合計為60,19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伊駕車在左轉車道,我先生跟我說要直行,所 以我就準備繼續往金馬東路前進,對方是從我右邊的直行車 道準備左轉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沈茂根於警詢時陳稱:我



從直行車道準備左轉中山路3段,對方從左轉車道直行,所 以發生碰撞等語,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車錯行內側左轉 車道,沈茂根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車錯行外側直行車道, 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疏失,本院 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事故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百 分之50,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 從而,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0,098元 (計算式:60,196元×50%=30,098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98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58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6×0.369=2,5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6-2,593=4,433第2年折舊值 4,433×0.369=1,6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3-1,636=2,797第3年折舊值 2,797×0.369=1,0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7-1,032=1,765第4年折舊值 1,765×0.369×(6/12)=32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5-326=1,439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