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陳定豐
被 告 黃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225號前之路口,原應遵守 該交叉路口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林森路225 號前步行穿越林森路,被告竟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致被告 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0元、交通費用5,6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31,000元、勞動力減損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場有斑馬線,原告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他是走 在2個斑馬線中間,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騎機車撞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由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因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80元,其中180元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 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111年11月10日道義醫字第11111 1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9頁),其中400元有永吉外科診所 回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其中2,600元有東方中醫 診所111年11月18日東方彰簡易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7頁),核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 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3,180元( 計算式:180+400+2600=318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 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據提出完整相關憑據以資 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等部位,堪認原告前往醫院 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 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再者 ,原告前往道周醫院1次、永吉外科診所3次、東方中醫診所 9次,有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9、159、177頁 ),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
自住處前往道周醫院、東方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0 元,前往永吉外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5元,是以,原 告為此請求交通費用共2,630元。(道周醫院、東方中醫診所 合計來回共20趟×每次車費100元=2,000元;永吉外科診所來 回共6趟×每次車費105元=630元),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 等情(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⒋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由親屬看護,並受有 看護費10,000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東方中醫診所、道 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且道周 醫院亦函覆並無他人照顧之問題(本院卷第139頁),可認 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1,000元,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醫囑欄,並無需 休養亦或需專人照料之記載,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 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警察局、調解委 員會、地方檢察署提告等之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部 分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 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0,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180元+交通費用2,6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20,8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復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以徒步方式穿越林森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乙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73、17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 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足堪認定。依此,本院 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 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 60過失責任,則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86元(計算式:20,810×0.6= 12,48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8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