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1年度,681號
CHEV,111,彰小,681,202302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蘇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思齊,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之損害項目更正如下所示(見 本院卷第145頁),核此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中央路 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被保險人蕭潤莓所 有、由訴外人潘子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138 元(包含零件21,070元、鈑金8,190元、烤漆20,87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權,故請求被告給付50,138元予原告。(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乙節,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數幀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受損之事實,尚無法逕認其受損原因乃被告 所致。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據覆略以:「 …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筆錄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 卷內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之秒數亦非連貫,無法 清楚判斷二車之動態及碰撞過程,另卷附光碟內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檔案並非本件事故之影像,經向警方洽詢亦已查 無本件事故當時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因肇事情況不明 確,經本所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委員會議決議不予鑑定。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5日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現場相關證據資料 既因未能留存致難以還原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亦未能再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本院即無法形成被告因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心證,按上開舉證責任原則說明,原 告就起訴主張舉證尚有未足,應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