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豐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