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62號
CHEV,110,彰簡,56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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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劉玟能
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烜
原 告 政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佳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白美景

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5,246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新臺幣44,9 2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 民國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新臺幣428,770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46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29元為原告 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70元為原 告政良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新臺幣(下同)38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 良企業社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92 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乙○○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7,840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9頁);原告政良企業社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45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3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鴻光公司)員工,於110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倒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路外倒車 駛入民生街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政良企業社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 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 及,因而碰撞肇事車輛後車尾,隨後車輛失控再撞及鄰近訴 外人林金定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致原告乙○○受有頸部、前胸壁、左上肢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房屋之 圍牆、大門、門柱、電線桿、電表箱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 下列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17,84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乙○○受僱於原告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政良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傷害 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合計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系爭傷害,後遺症甚多,身體不適 、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㈡原告政良公司部分:
  訴外人林金定之系爭房屋受損,支出下列修復費用,林金定 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政良公司:
 ⒈門柱、圍牆費用:78,000元。
 ⒉電線桿、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29,000元。 ⒊大門費用:159,000元。
 ㈢原告政良企業社部分:
  系爭車輛為原告政良企業社所有,因上開事故受損,維修費 用為1,176,891元(含零件費用931,844元、工資費用245,04 7元),經計算折舊後請求450,207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7,84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公司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政良企業社45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臺中慈濟醫院110年1月28日收 據中證明書費450元、110年4月23日收據中證明書費2,980元 、吉祥耳鼻喉科診所費用400元,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行為, 應予刪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無請假紀錄, 並無薪資損失,且應以實際薪資,扣除事病假計算;精神慰 撫金請酌減至3萬元。
 ㈡原告政良公司請求大門費用部分,因該大門在本件事故中僅 些微位移,有無必要重做換新,尚屬有疑。
 ㈢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428,769元 。
 ㈣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超過50公里,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貿然倒車駛 入民生街車道,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政良企業社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車輛後車尾,隨後車輛失



控再撞及系爭房屋,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並造成系爭 房屋之圍牆、門柱、電線桿、電表箱損壞受損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 單、系爭房屋受損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屬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甲○○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乙節,亦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甲○○考領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 未派人在車輛後方指引,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而與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 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47頁), 益徵此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乙○○有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甲○○貿然自該處倒車駛入民生街車道,而原告就此突發狀 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及而碰



被告甲○○,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就 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外,上開覆議意見亦認為原告乙 ○○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鴻光公司之受僱人 乙節,為被告鴻光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鴻光公司自應與被 告甲○○就其本件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可佐(本院卷 一第57至111頁),其中關於吉祥耳鼻喉科診所費用400元, 難以自收據內容與看診科別具體得知是否為因系爭傷害所需 之必要醫療行為,或僅係一般感冒看診,是此部分醫療費用 予以扣除。   
 ②原告乙○○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所 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 或非於本案使用則屬無必要,經核原告於本案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47、49頁)為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72頁),其餘請求請求臺中慈濟醫院110年1月 28日收據中證明書費450元、110年4月23日收據中證明書費2 ,980元,未於本案提出,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③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4,010元(計算式:17,840元-400 元-450元-2,980元=14,010元)範圍內,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
 ①查原告乙○○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1個 月,2個月內不得搬重或從事粗重工作(本院卷一第49頁) ,而原告受僱於原告政良公司為貨車司機,公司貨物重量1 鐵籠約500公斤至1,000公斤不等,無法全部使用人力搬運, 故搬運過程需要人力配合堆高機,無出車時間即在場內擔任 包裝工作,重量視貨物種類而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91頁) ,而原告乙○○為貨車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 2個月內不得搬重或從事粗重工作,而其不能工作,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93頁),可認原告乙○○主張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尚屬有據。再以,依據原告乙○○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



(本院卷二第97頁),顯示其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721元 、30,472元、30,544元、30,763元、30,566元、32,639元, 則平均計算後原告之薪資應以30,618元【計算式:(28,721 +30,472+30,544+30,763+30,566+32,639)÷6=30,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61,236元(計算式:30,618×2=61,236),逾此範圍則 不予准許。
 ②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乙○○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領原告政良公 司給付34,272元,有政良公司提出之勞動不勞工保險局函可 參(本院卷二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乙○○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然此係基於原告乙 ○○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與其本件係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則原告乙○○就減少領取之薪資,仍得向被告全額請 求賠償,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 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乙○○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4,010元、不能工作 損失61,23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25,246元。 ⒉原告政良公司部分:
  訴外人林金定之系爭房屋之圍牆、不銹鋼大門、門大柱、電 線桿、電表箱受損,支出門大柱、圍牆、廢料清運費用78,0 00元、電線桿、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29,000元、不銹鋼大 門159,000元,林金定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政良公司乙節,業



據原告政良公司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林金定存摺明細影 本、債權轉讓書、損壞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3、38 3頁、卷二第23、103、105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政良 公司請求之費用,審核如下:
 ⑴門柱、圍牆費用:
  本件兩造就門柱、圍牆耐用年限為40年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5頁),而原告政良公司就門柱、圍牆興建日期未加以舉證 ,應認門柱、圍牆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依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日期為90年11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2日,已經過19年2月(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政良公司得 請求之金額為25,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⑵電線桿、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
  系爭電線桿修復費用包含電表箱、開關管線費用為29,0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31、133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氣 工程混凝土柱之耐用年數為20年,而原告政良公司就電線桿 設置日期未加以舉證,應認電線桿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 在,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90年11月22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110年1月12日,已經過19年2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政良公司得請求之 金額為3,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⑶大門
  本件兩造就大門耐用年限為10年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 ,而原告政良公司就大門裝設日期未加以舉證,應認大門在 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90年 11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 2日,已逾10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政良公司得請求之 金額為15,900元(計算式:159,000元×1/10=15,900元)。 至被告辯稱該大門在本件事故中僅些微位移云云,惟觀諸卷 附住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9頁)可知系爭 大門於事故發生前全部關閉,並貼合於上開遭撞毀之門柱, 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5至212頁),已見該門 柱遭撞擊後傾倒、碎裂嚴重,則與其貼合之大門當亦遭受猛 然撞擊而脫離原有軌道受損嚴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
 ⑷綜上,原告政良公司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4,929元(計算式:2 5,852+3,177+15,900=44,929)。 ⒊原告政良企業社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76,891元,其中零件費用931,844元 、工資費用245,047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附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301至313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 年6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 1月12日止,已使用3年7月,則其零件費用931,844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83,7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毋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245,04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 28,770元(計算式:183,723元+245,047元=428,770元)。 是原告政良企業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於428,77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乙○○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1年2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23日(本院卷一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良公司、政良企業社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甲○○自110年5月25日(本院 卷一第153頁)起、被告鴻光公司自110年5月22日(本院卷 一第1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246元,及自111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政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29元,及被告甲○○自11 0年5月25日起、被告鴻光公司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政良企業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28,770元,及被告甲○○自110年5月25日起 、被告鴻光公司自110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00×0.056=4,3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0-4,368=73,632第2年折舊值 73,632×0.056=4,12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32-4,123=69,509第3年折舊值 69,509×0.056=3,8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509-3,893=65,616第4年折舊值 65,616×0.056=3,6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16-3,674=61,942第5年折舊值 61,942×0.056=3,4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942-3,469=58,473第6年折舊值 58,473×0.056=3,274第6年折舊後價值 58,473-3,274=55,199第7年折舊值 55,199×0.056=3,09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5,199-3,091=52,108第8年折舊值 52,108×0.056=2,918第8年折舊後價值 52,108-2,918=49,190第9年折舊值 49,190×0.056=2,755第9年折舊後價值 49,190-2,755=46,435第10年折舊值 46,435×0.056=2,600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435-2,600=43,835第11年折舊值 43,835×0.056=2,455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835-2,455=41,380第12年折舊值 41,380×0.056=2,317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1,380-2,317=39,063第13年折舊值 39,063×0.056=2,188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9,063-2,188=36,875第14年折舊值 36,875×0.056=2,065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6,875-2,065=34,810第15年折舊值 34,810×0.056=1,949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4,810-1,949=32,861第16年折舊值 32,861×0.056=1,840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2,861-1,840=31,021第17年折舊值 31,021×0.056=1,737第17年折舊後價值 31,021-1,737=29,284第18年折舊值 29,284×0.056=1,640第18年折舊後價值 29,284-1,640=27,644第19年折舊值 27,644×0.056=1,548第19年折舊後價值 27,644-1,548=26,096第20年折舊值 26,096×0.056×(2/12)=244第20年折舊後價值 26,096-244=25,85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0.109=3,1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0-3,161=25,839第2年折舊值 25,839×0.109=2,8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39-2,816=23,023第3年折舊值 23,023×0.109=2,51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23-2,510=20,513第4年折舊值 20,513×0.109=2,2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13-2,236=18,277第5年折舊值 18,277×0.109=1,99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277-1,992=16,285



第6年折舊值 16,285×0.109=1,775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285-1,775=14,510第7年折舊值 14,510×0.109=1,582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10-1,582=12,928第8年折舊值 12,928×0.109=1,409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928-1,409=11,519第9年折舊值 11,519×0.109=1,256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519-1,256=10,263第10年折舊值 10,263×0.109=1,119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263-1,119=9,144第11年折舊值 9,144×0.109=997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144-997=8,147第12年折舊值 8,147×0.109=888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147-888=7,259第13年折舊值 7,259×0.109=791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259-791=6,468第14年折舊值 6,468×0.109=705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468-705=5,763第15年折舊值 5,763×0.109=628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763-628=5,135第16年折舊值 5,135×0.109=560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135-560=4,575第17年折舊值 4,575×0.109=499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575-499=4,076第18年折舊值 4,076×0.109=444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076-444=3,632第19年折舊值 3,632×0.109=396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632-396=3,236第20年折舊值 3,236×0.109×(2/12)=59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236-59=3,177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844×0.369=343,8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844-343,850=587,994第2年折舊值 587,994×0.369=216,9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7,994-216,970=371,024第3年折舊值 371,024×0.369=136,9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024-136,908=234,116第4年折舊值 234,116×0.369×(7/12)=50,3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116-50,393=183,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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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良鋁合金熱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