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郭泊君即茶義復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 月4日止,利息則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 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60,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頁至第2 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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