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58號
GSEV,111,岡簡,55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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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林盈志
被 告 鄭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九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 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復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 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並約定 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各33,657元、76,71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 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至第3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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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