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郭珮琳即新逸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瑞
蘇豐存
被 告 李駿鵬
陶晉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駿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駿鵬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駿鵬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鵬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8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坎東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赤坎東路90巷路口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陶晉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赤坎東路內側車道行駛 在前,欲左轉彎駛入赤坎東路90巷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 。李駿鵬駕駛車輛先由後撞及陶晉宏所駕車輛,陶晉宏所駕 車輛遭撞擊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蘇豐存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72,245元、拖吊費3,200元、營業損失723,359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李駿鵬則以:如果當時陶晉宏有打方向燈,就不會再發 生第二次撞擊,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拖吊費不爭執, 並請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被告 陶晉宏則以:陶晉宏係遭李駿鵬自後追撞,依初判表及覆議 結果,並無肇責,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均不爭執,但請求 依肇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5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5505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全卷核閱無訛。原 告雖主張陶晉宏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之 過失,然由兩造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陶晉宏所駕駛車輛 雖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違規行為,然其靜止位置距李駿鵬駕 駛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且其煞車燈亦有亮起(見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58號卷第91頁至第105頁)。是依現場情形以觀 ,陶晉宏雖未顯示方向燈,但仍有顯示煞車燈,而足對後 方車輛生相當警示作用,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李 駿鵬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無訛。此並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從而,原告請求陶晉宏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而李駿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李駿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李駿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707,799元(含工 資67,800元、零件639,99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共向 李俊鵬請求272,245元,並提出台北合眾汽車高雄服務廠 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雖共計70 7,799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639,999元),然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為運 送貨品之用,自屬供運輸業用貨車無訛(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參照),則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8日,已使用4年1月而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8,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39,999÷(4+1)≒128,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零件殘價128,0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7,800 元,共195,800元。
2.拖吊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3,200 元,並提出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認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且為李駿鵬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3.營業損失: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台北合眾汽車有 限公司修復達67日,修復期間無法按原定工作計畫執行食 品批發運輸工作,致損失營業利潤,依109年全年營業額3 2,928,899元,及11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冷凍調理食品批 發淨利率12%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達723,359元,並提 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業務客戶期間統計報表 、110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供原告運 送冷凍食品之用,維修期間自非不得另行租用同款式車輛 繼續營業之用,依原告提出之同型車輛租金標準所示,相 類車輛租賃期間如為21日至29日者,每日租金為2,700元 ,每日保險則為700元,以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67日計算 ,李駿鵬應給付者應以租用相類車輛營業之費用共227,80 0元【計算式:(2,700+700)×67日=227,800】,原告逕以1
09年度營業額、110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李駿鵬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26,800元( 計算式:195,800+3,200+227,800=426,800),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俊鵬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駿鵬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李駿鵬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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