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35號
GSEV,111,岡簡,53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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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許更生
被 告 洪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將其所 有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股份共 2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售予原告,價金共新台幣(下 同)27萬元。惟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係用以吸金,而 非欲正派經營公司,被告嗣後經法院判決違反銀行法確定, 則被告告出售系爭股份予原告之行為,乃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既屬無效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7萬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辯稱: 販售原告股份者,乃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 收受原告任何價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萬元,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2條及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洪百里公司股份27,000股,以價金27 萬元售予原告,則此一買賣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並非法所 不許,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係出於吸金而將系爭股份售予原告,惟被告因違反銀行法遭 判刑確定之行為,係被告與謝忠奇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將原為洪百里公司所有之台中外埔廠、彰化芳苑廠之 設備或經營權讓與藍金公司、開拓公司,而由楊宗諺等人以 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與不特定多數人 簽立「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它報酬,再由被告在藍金 、開立公司召開之說明會中,向參與人員說明獲利可期之情 事,甚至在藍金、開立公司未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時,仍出 面向投資人聲稱其技術沒有問題,工廠復工可期云云,而遭 認定違反銀行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 71號卷第32-34頁),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將系爭股份售予原 告之事實,顯不相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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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