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528號
GSEV,111,岡簡,528,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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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潘冠名



被 告 張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 112巷由東往西行駛,途至該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因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足第二 、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含就醫交通費、輔具等)新臺幣(下同)56,478元 、看護費3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0元、工作損 失251,3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交通費1,390 元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並無收據,故全部爭執。 另系爭車輛年份已久,維修費應超過車輛殘值。又原告主張 之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交通、支出、輔具等):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額外支 出、輔具費等共56,478元,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正 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 、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罡推拿整復中心傷情 說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7頁)。被告就原告 急診、門診、輔具及有提出單據之交通費共25,168元不為 爭執,餘均爭執。而查,依原告提出之正罡推拿整復中心 傷情說明書所示,其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5月7日, 因車禍造成後遺症腳受傷推拿調理,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部位相符,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是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單據所示,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41,968元。 至原告其他主張之計程車資、陪同費用等,因其未能提出 任何單據佐證其確有此等損失,且據其稱:法院僅判決有 單據部分給我也沒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1,9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 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提出看護費收據等情。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 ,已較一般看護費行情為低,可認其看護費之主張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80,000元, 並提出民好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至第35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泉 侑實業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又本院前於111年12月1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15日內補正受損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非車主,則 應一併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該函文並於同年 月7、9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是 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復未經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以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4.工作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251,300元 ,並提出打卡紀錄、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 卷第4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請求 薪資損失期間為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期間公司薪水照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並未 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損失251,300元,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雷射切割及送貨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 ,無其他財產;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雖屬 輕微,然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197,968元(計 算式:41,968+36,000+120,000=197,968),堪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鑑定意見書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38,578元(計算式:19 7,968元×0.7=138,5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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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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