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蔡瑋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 告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傳於民國81年12月14日向陳 輝全體繼承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受坐落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軍校 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於82年6月20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須延期,應經蔡文傳同意,並由被 告代理陳輝全體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屆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111年3月 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判決分割陳輝之遺產,並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依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 登記予原告。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為無理由,則被告既不能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 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萬元,並賠償 自被告辦畢繼承登記之107年6月7日至111年6月8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3萬元等情,並聲明:先位部 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82年6月20日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且蔡文傳未付尾款,其所先付之定金15萬元業經沒收,亦 無利息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 信為實在。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82年6月20日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7月20日,已 超過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7,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原告 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代理陳輝全體繼承人而簽訂, 且其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於82年6月20日已可請求 陳輝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其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附有被告辦畢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惟依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並無任何此部分之內容,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文傳與被告間有此約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並預 計於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後可除去云云,惟 原告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蔡文傳與陳輝之全體繼承人 間,有如前述,陳輝之全體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 不能可言,系爭買賣契約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已為給付 ,其給付不完全而言,債務人倘未為任何給付,應屬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或陳輝 全體繼承人既未為任何給付,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亦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可言,則原告依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先位部分: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