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吳天澤
被 告 郭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被告 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 ,951元未清償,而復華銀行業於96年8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更名為原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金管會函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 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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