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719號
GSEV,111,岡小,71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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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
洪志芳
被 告 蔡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23日至原 告醫療院所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196元,詎 被告未予繳納,屢經催討均未見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書狀請求暫緩出 庭,內容略以:被告現執行殘刑,且罹患心臟冠狀動脈硬化 、缺血性心臟病、乾癬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於111年 間已感染2次病毒,直至原告醫院始查悉病因。而被告母親 右眼失明,家中經濟無法支撐,現因疫情嚴峻,請求暫緩至 被告出監後再聲請訴訟調解事宜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門診 收據、住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書狀答辯內容,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清償 醫療費用之義務,其辯解難認有理。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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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