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RIEGER DUANE CHARLES 杜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予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