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8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高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6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屏東東山河社區住戶生活管理公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被告有按月繳交管理費1,411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計60期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東山河社區住戶生活管理公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管理公約、組織章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