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2年度,1號
PTEV,112,屏司聲,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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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43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屏簡字第3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07,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經聲請 人預納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6,432元( 計算式:14959×43/100=643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32元整,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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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