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醫小字,111年度,1號
PTEV,111,屏醫小,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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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麗香
被 告 黃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至伍牙醫診所由被告治療其牙齒,但被告 於治療時疏於應負保護之注意義務,使用鋸剪將原告三顆牙 齒鋸斷一半,導致原告牙齒發炎逾一個月,此段期間原告受 有巨大身心痛苦,終日無法入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6 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1133018100號開會通知單、屏東縣醫療



爭議調處小組111年第8次會議議程表及牙齒受損照片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爰審酌被告為執業 之牙醫師,而原告年約73歲,係國小畢業,現獨自租屋居住 ,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及其因不當治 療所受之身心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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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