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739號
PTEV,111,屏簡,73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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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吳宛穎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9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3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28,030元、小額付款14,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61,866元,合計103,896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可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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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