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余姿霖
被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伊積欠訴外人宿紘騫之民間互助 會債務,因而簽發並交付宿紘騫,但伊後來已經陸續匯款給 宿紘騫清償前開互助會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且系爭本票均未 記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日為到期日,則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於101年6月30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應不 得再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宿紘騫交付給伊,用以清償宿紘騫對 伊借款債務,伊不了解原告與宿紘騫間之債務關係,且系爭 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8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 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 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積欠訴外人宿紘騫之民間互助會債 務,因而簽發並交付宿紘騫等語,被告亦陳稱伊不了解原告 與宿紘騫間之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是宿紘騫用來清償宿紘騫 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足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直接 交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是原 告以原告與宿紘騫間債務已清償之事由為抗辯,自非足取, 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是編號1至編號1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
㈢原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經債務 人為抗辯後,債權本身雖不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則歸於 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8年7月1 日,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7月1 日起算3年(至101年6月30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 票款請求權,業於101年6月30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 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1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66 02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67 03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68 04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69 05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70 06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71 07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72 08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73 09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74 10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775 11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851 12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852 13 98年7月1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454853 14 98年7月1日 8,000元 未記載 CH45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