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3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 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 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 第55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 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 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正德,起訴時經理人原為游建烽,嗣於民 國111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翁英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本案所涉被告應否 返還原告借款之爭執,核屬總經理所轄商品本部之職務範圍 ,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3頁),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 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131,673元
後,台新商銀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後,得於賠償金額內向被告求償 ,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 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 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摯愛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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