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606號
PTEV,111,屏簡,606,202302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許睿哲

被 告 曾劉秀雲

劉明嘉


許劉秀金

陳劉春香

劉順榮

劉素惠

陳燕




胡曉惠

胡健文

胡健源

胡美英

胡美華


劉鈞禾
劉玉珊

季富強


季懷

許蘅云


劉淑芬



吳劉秀琴

許美英

許尹薰

劉雨


王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45.77平方公尺、2615.14平方公尺、1748.42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劉秀雲劉明嘉許劉秀金陳劉春香劉順榮劉素惠陳燕胡曉惠胡健文胡健源胡美英、胡美 華、劉鈞禾劉玉珊季富強季懷許蘅云劉淑芬、吳 劉秀琴許美英許尹薰劉雨佳、王喬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45.77平方公尺、2615.14平方公尺、1748.4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為原告與被告曾劉秀雲劉明嘉許劉秀金陳劉春



香、劉順榮劉素惠陳燕胡曉惠胡健文胡健源、胡 美英、胡美華劉鈞禾劉玉珊季富強季懷許蘅云劉淑芬吳劉秀琴許美英許尹薰劉雨佳、王喬歆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三、被告曾劉秀雲劉明嘉許劉秀金陳劉春香劉順榮、劉 素惠陳燕胡曉惠胡健文胡健源胡美英胡美華劉鈞禾劉玉珊季富強季懷許蘅云劉淑芬吳劉秀 琴、許美英許尹薰劉雨佳、王喬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 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 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 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 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 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 分割。」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積分別為45.7 7平方公尺、2615.14平方公尺、1748.42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 曾劉秀雲劉明嘉許劉秀金陳劉春香劉順榮劉素惠陳燕胡曉惠胡健文胡健源胡美英胡美華、劉鈞 禾、劉玉珊季富強季懷許蘅云劉淑芬吳劉秀琴許美英許尹薰劉雨佳、王喬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附 表所示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57、71-123頁),故系爭土地係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 ㈡又本院於調解期日通知兩造到場調解,被告等人均未到場, 有卷存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4頁 ),足見兩造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上開三筆土地,並無地上物及作物,北側均臨寬約3米之長美 四巷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卷存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63頁)。
 ㈣另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 在防止耕地細分,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 法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本院審酌上開三筆土地使用現況,且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 ,分割後無法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而又無相關證據顯 示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以分割之情 形存在,故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較能發揮上開三筆土地 經濟利用價值,及避免耕地細分之情形,而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案,變賣上開三筆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



劉雍華就被告劉淑芬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 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因抵押權劉雍 華經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25-227頁),然並未到庭參加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3-238頁),故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之。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等二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共有人 470地號 480地號 481地號 曾劉秀雲 1/14 1/14 1/14 劉明嘉 1/14 1/14 1/14 許劉秀金 1/12 1/12 1/12 陳劉春香 12/84 12/84 12/84 劉順榮 1/12 1/12 1/12 劉素惠 1/12 1/12 1/12 陳燕 1/280 1/280 1/280 胡曉惠 1/280 1/280 1/280 胡健文 1/280 1/280 1/280 胡健源 1/280 1/280 1/280 胡美英 1/70 1/70 1/70 胡美華 1/70 1/70 1/70 劉鈞禾 1/84 1/84 1/84 劉玉珊 1/84 1/84 1/84 季富強 1/84 1/84 1/84 季懷 1/84 1/84 1/84 許蘅云 1/56 1/56 1/56 劉淑芬 1/56 1/56 1/56 吳劉秀琴 1/14 1/14 1/14 許美英 1/42 1/42 1/42 許睿哲 11/210 11/210 11/210 許尹薰 1/42 1/42 1/42 劉雨佳 1/12 1/12 1/12 王喬歆 1/12 1/12 1/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