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劉鍾盛英
劉秀貞
劉祖華
劉又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興
被 告 劉林鳳枝
訴訟代理人 劉桂蘭
被 告 蔡玉梅
劉連平
訴訟代理人 劉超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G欄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A欄 G欄 所有權人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即F欄-B欄) 劉貴興 受移轉人 劉鍾盛英 劉秀貞 劉祖華 劉又誠 劉林鳳枝 00000000/000000000 蔡玉梅 00000000/000000000 劉連平 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A欄 G欄 所有權人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即F欄-B欄) 劉貴興 受移轉人 劉鍾盛英 劉秀貞 劉祖華 劉又誠 劉林鳳枝 00000000/0000000000 蔡玉梅 00000000/0000000000 劉連平 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