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傅蔡牡丹
訴訟代理人 傅正敏
被 告 溫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2元為原告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之水溝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又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無法使用之損失,從上開水溝104年 間設置起到111年止,總共7年,每年10,000元計算,總共7 萬元;又被告自110年10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引水使用21次 ,1次10,000元計算,計21,000元,合計為91,000元,請求 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二、被告則以:水溝是我出錢蓋的,有沒有占用他的土地,我不 清楚,當時興建時就已經測量了,我沒有連同水溝一起賣給 鍾昭財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 所指之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51平 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7頁),並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可證,應可信為實在。另上開水溝為被告出資興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沒有連同水溝一起賣給鍾 昭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鍾昭財於本院111年度屏 簡字第251號返還土地事件,亦陳稱:沒有買水溝等語(見1 11年度屏簡字第251號卷第104頁),應認被告上開陳述,並 非虛偽,故被告有上開水溝之拆除權限,應可認定,然被告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能說明及證明上開水溝究有何 合法占有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水溝,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使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 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則計算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得予以參酌。經查: ㈠系爭土地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105年 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96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111年1月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104元等情,有地價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9、99頁)及地價查詢資料( 置於證物袋)可稽。
㈡又系爭土地既屬耕地,而上開水溝又係供作為引水之用,再 以系爭土地處於較為偏遠之高樹鄉,故本院認為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始屬允 當。
㈢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水溝興建於104年間乙節,並為被告所未加 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卷存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2183號不走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子溫敏 呈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應可信為真實。惟 本件原告只知上開水溝興建之年份,而無從確定月、日,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以104年7月1日為上 開水溝興建完成日,則算至原告起訴時111年3月23日(見本 院卷第9頁收文章),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ㄨ應有部分ㄨ( 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經以司法院所設 計「審判小工具」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 5 年與按 月給付版) 」程式計算結果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起算日 末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4年7月1日 104年12月31日 80元/㎡ 2.51㎡ 5% 1 5.06元 105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96元/㎡ 2.51㎡ 5% 1 72.35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23日 104元/㎡ 2.51㎡ 5% 1 2.93元 合計 80.3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ㄨ應有部分ㄨ(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