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林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 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 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 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 力。故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
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不存在,且不能 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癒。
三、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起訴時固由110年度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仇幼卿」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惟原告社區即屏 東市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10年度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仇幼卿」,係經由系爭大廈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而選出,有卷存110年區分所有權 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惟 因原告經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16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原 告自選任第105年度管理委員後所選任之歷屆管理委員均非 合法,故自第105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呈現無管 理委員得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乙情,亦有卷存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168號民事確定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33 頁),故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傅綺鳳、翟會東等人 於110年4月28日推舉「仇幼卿」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乙事,有卷存聯署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雖被 告否認該聯署書形式之真正,然該聯署書形式真正乙節,業 經證人傅綺鳳、翟會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是則本件「仇幼卿」既僅被 推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得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需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 所定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姑不論系爭大廈是否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發生,單就該聯署書 僅授予「仇幼卿」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授 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 會議」,足見「仇幼卿」並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是則系爭大廈110年 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 ,揆諸前揭說明,其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不 因時間經過或無人異議而認其瑕疵已經治癒,而該次會議相 續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亦屬當然自始不存在,故本 件堪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能力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上述起訴程式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至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部分,僅係按自任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陳報所暫列,並非肯認「仇幼卿」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