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716號
PTEV,111,屏小,71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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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許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元,及其中新臺幣7,41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 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 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計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39元、專案補償金5,611元及小額 代收費用28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帳單、催告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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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