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梁振昌
被 告 陳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 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 納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利息部分配合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減縮為週年利率15%),迄民國104年1月14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34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契約核 發之信用卡,且於同年8月間即將該信用卡寄回第一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原告本件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應係該信用卡遭 人盜刷之消費款,並非被告之消費行為,原告既未證明被告 確有消費行為、亦未證明原告之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真正 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未否 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未爭執對原告提出之前開文書形 式真正,惟辯稱伊已於103年8月間將信用卡寄回原告五甲分 行,其後之消費均係遭人盜刷云云。然查:
⒈觀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按持卡人原需 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3,000元 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 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而系爭債權除持卡人 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並分期付款之款項,因分3期給 付後第3期款仍為2,052元而有逾3,000元免簽名之情形外, 其餘消費均屬金額均低於3,000元,則原告之特約商店於受 理持卡人消費時既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自無要求持卡人簽 名、進而核對簽名真正與否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之特 約商店亦未盡核對簽名真正義務等語,依屬無稽。 ⒉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 檢具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 理」,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逾保 存時效時,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是以方要求持卡 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以便利銀行向收單機構調取 簽帳單確認。本件若於爭議消費發生時,被告即提出異議,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確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等消費確係 被告所為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惟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
多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載持卡 人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本件被告未於債權人舉 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年後原告 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無非係增加債權人舉 證之困難性,況系爭債權之消費處所多為賣場、加油站、藥 局等處所,且其中2筆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總會消費之分期付款,亦分別經被告繳清第1、2期分 期款(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1期分期款(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總會部分),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卡既係被 告親自申辦、持有,消費處所、金額無可疑之處,且已繳納 分期消費款之部分金額,則消費行為通常亦為持卡人所為, 考量舉證之難易度及公平性,應由被告先就信用卡遭盜刷一 事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舉證責任之負擔,應參考兩造間之信 用卡約定書,由被告舉證該消費非其所為始為公平。 ㈢被告固抗辯已寄回信用卡,原告之系爭債權係信用遭人盜刷 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個人存摺內頁記載「103年08.05普VISA 103年8月10日交回信用卡作沒用」(見本院卷第73頁), 然前開存摺內文字僅係被告個人單方填載,且「普VISA」之 字樣難以辨識係指稱何銀行發行、由何人持有之何張信用卡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已將信用卡寄回原告之心證。況 被告執有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原告於10 3年9月11日掛失原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換發所得 ,且於原告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電話催繳時,被告均 應允收到帳單後去繳款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客服紀錄表、催 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倘原告確已於103 年8月10日即將本件信用卡寄回,焉有可能再於103年9月11 日向原告掛失並申請補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甚至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對原告撥打之信用卡費催收 電話應允繳納?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9月1 日掛失卡片,但伊存摺紀錄曾於103年9月5日遭信用卡扣款 ,足見原告所言非真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惟觀該存摺內頁固103年9月5日摘要「普VISA」 之扣款之記載,然開字樣究係指何銀行發行、由何人持有之 何張信用卡,已屬未明,況一般信用卡使用習慣均係消費者 持卡消費後,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每月通知帳單結帳日期 、結帳金額及結款截止日,並針對約定扣款帳號之消費者, 於繳款截止當日進行扣款,縱前開扣款字樣確係原告所發信 用卡之扣款資料,亦難認與原告所提信用卡掛失、補發過程 有何矛盾、相悖之處,尚不足證明系爭債權係被告信用卡遭 盜刷所生金額。原告既已提出信用申請書、帳單、客服紀錄
、催收紀錄等件,而被告僅以前開存摺內頁自行繕寫之文件 空言辯稱已將信用卡寄回,未確實舉證該消費非其所為,自 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
㈣至原告請求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系爭債權本金僅5,345元,被告雖遲延清償,然 原告因之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 百分之15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 各該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違約金之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 併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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